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首府信访秩序的通告

  发布时间:2009/8/31 16:49:2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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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首府信访秩序的通告 

 

南府字[2004]8号

 

为依法维护我市的信访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的信访权利,确保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和良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信访人依法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受法律保护。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受理,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答复、妥善处理。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信访活动:

 

 

 

(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任何人不得强制他人参与或者阻止他人退出走访活动;

 

(三)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不准组织、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串联访。不准组织或参加无同一上访理由的串联访;

 

 

 

(五)任何人不得以信访为名索要收取群众钱财;

 

 

 

(六)任何人不得非法组织、串联或幕后策划、煽动群众到国家机关聚集闹事,制造混乱;

 

 

 

对不遵守信访秩序的有关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依法带离接待场所。

 

三、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群众集体上访为名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

 

(二)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张贴或铺设标语、大小字报,或者散发传单、哄闹,呼喊口号扰乱公共秩序;

 

 

 

(三)不如实反映情况,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在上访群众中串连煽动,造谣惑众,挑拨离间;

 

 

 

(四)阻碍接待人员公务活动,纠缠、侮辱、围攻、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故意损坏公共财物;

 

 

 

(六)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国家机关及其接待、办公场所;

 

(七)正常接待结束后,仍聚集、滞留、占据接待、办公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或者不听劝阻,在国家机关门前露宿,影响市容卫生;

 

(八)妨碍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交通秩序,或者强行通过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

 

 

 

(九)以服毒、跳楼、自焚、爆炸等自杀行为相威胁,制造混乱,扰乱机关或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十)组织、教唆、利用他人实施上述行为;

 

(十一)其它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阻、训诫、制止、警告、驱散、带离,收缴相关物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取在公共场所聚集、静坐、列队行进等方式,表达共同意愿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进行。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二)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或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或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公安机关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走访的,由信访、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和处理。

 

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发布实施的有关规定如存在与本《通告》不一致的,按本《通告》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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