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10/12 14:25:22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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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土地维权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汇编征地补偿系列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管理,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

中国土地维权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汇编征地补偿系列

        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管理,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管理,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的划转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及服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办理农转非人员户籍的审核、确认、登记及统计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权变更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统筹费专户的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实施及征地统筹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征地农转非安置房、定向销售给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普通住宅房屋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禁止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000元。

    第六条  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具体标准按渝府发〔2008〕26号文件执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补足并计入征地成本,专项用于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勘测的耕地面积计算,按每亩1650元进行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被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建设用地)每亩4500元进行综合定额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转付或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地上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具实清理登记,按附表1计算补偿,并直接支付给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人。

拟征地公告之日后抢建的地上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被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时安装费用补偿。

    持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情况的指导。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公告之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五条  下列被征地人员可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补偿安置:

    (一)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二)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三)征地公告之后迁入的人员或新出生婴儿。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第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应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拆迁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时限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且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实际使用2年以内的临时建筑按砖混结构80元/㎡、砖瓦结构50元/㎡、土瓦结构30元/㎡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用途为准。

    擅自将住房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生产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生产的集体企业房屋,按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房屋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人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计算。

    拆迁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农村公益公共设施房屋的,按重置成新价格计算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按房屋重置成新价格的15%计算。确需迁建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前款所称重置成新价格按照附表2提高90%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经营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征地时相邻区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二)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补偿;超过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原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2)提高10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标准执行。

    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附表2的标准上浮50%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地公告之日前具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按每人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下同)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选择货币安置或统建安置时,可享受15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中,统建安置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

    第二十六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因住房被拆迁且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不进行住房安置,由征地实施单位按每户3000元一次性支付宅基地调整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应在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按下列公式计算:货币安置款额=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应安置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按附表3执行,下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额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区域房源及购房需求等情况,区人民政府可划拨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用于修建普通住宅房屋,并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区经济适用房价格标准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

    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有统一修建安置房屋条件的,可以依照城区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修建安置房屋。统建安置补偿、安置采取“分别计价、合并结算差价”的原则。房屋补偿按照附表 2计算,房屋安置应以户为单位,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购买。

    拟征地公告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住户安置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前款所称房屋建安造价、综合造价、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按附表3执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适时调整附表3所列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征地公告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公式对其一次性进行货币补助:

    货币补助款额=(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建安造价×50%)×每人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且无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地区,可以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的标准划拨住宅用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并予以补助。

    自建住房的,按照每人30平方米和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房屋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对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城镇居民宅基地标准为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

    第三十四条  户口分别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

    一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两处以上住房被拆迁的,合并一次安置。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2400元,包括: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电、气管线、粮仓、粪池、牲畜圈舍等,缺项的相应核减费用。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确实无法拆除的,按附表4给予适当综合定额补偿。

    第三十六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被拆迁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交被拆迁房屋,征地实施单位统一组织拆迁。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以下每户500元,3人以上每户6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需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按每户享受住房安置待遇的人数计发搬迁补助费或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计发1000元搬迁补助费;属统建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计发100元搬迁过渡费。

    搬迁过渡费发放对象在征地实施单位安置通知的时限内未接收安置房屋的,终止发放搬迁过渡费。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位置、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暂停办理的有关事项以公告形式告知拟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三十八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安、建设、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及镇(街)人民政府根据公告暂停办理的有关事项,按照各自职责在拟征地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农村居民户籍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结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回原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少年管教、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后已回原籍居住等确需入户的除外;

    (二)暂停办理农村房屋新建、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分割、赠予、改变用途批准手续及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暂停办理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拟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当协助调查。无法定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并确认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的地点、期限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在公告告知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户口登记薄及经共同确认的征地调查结果等材料到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和调查确认的结果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在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不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连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意见、采纳情况及听证材料报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可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及时领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手续,并及时搬迁、交出已征收土地。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定理由逾期不搬迁、不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搬迁、交付土地决定书。

 

第六章 社会保障和就业促进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 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 号)文件执行。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四十七条  建立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直接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项目计算。

    第四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用地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参照渝委发〔2006〕1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有关就读资助;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保政策。

    第五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将16周岁以上、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免费提供普通岗位的劳动技能培训,积极创造条件推荐相应的工作岗位。

    鼓励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征收林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永川市人民政府永府发〔2005〕55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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