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智就《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修订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2/2/3 11:17:30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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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土资源部刚刚出台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修订稿)),《规定》是由2001年国土资源部第8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而来。为什么要修订2001年的《规…


        国土资源部刚刚出台了《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修订稿)),《规定》是由2001年国土资源部第8号令《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而来。为什么要修订2001年的《规定》?修订的原则是什么?《规定》(修订稿)作了哪些改进?日前,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记者:为什么对之前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进行修订?

  王守智:《规定》是为了解决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贯彻落实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的精神,并进一步细化和体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新内容,以及充分吸收10年来办理复议案件的成功经验,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

  具体来说,修订《规定》总体上分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是自《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数量大幅上升,疑难、复杂、重大和争议数额较大的案件逐渐增多。随着改革的推进,行政争议的数量和类型将不断增多,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并且趋于复杂。

  第二个是《行政复议法》实施9年来,各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法制机构和相关机构如何配合;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法制机构和相关机构如何分工负责;如何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对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不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制约等等,需要在《规定》(修订稿)中加以明确规定。

  记者:本次修订工作是依据什么原则展开的?

  王守智:在修订时我司明确了四个原则:一是法律规定的就不再重复规定;二是法律虽然规定了,但是需要进一步细化的,进行细化规定;三是将办案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加以制度化,体现在《规定》中;四是因工作需要加以规定的,在《规定》中要有所指向。

  记者:能不能简要介绍一下我国行政复议的发展历程?

  王守智:2001年,为深入开展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我部发布施行了《规定》,其在加强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防止和纠正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到了2006年两办联合下发的27号文,对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2007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按照要求,增加了许多新内容。诸如,更加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申请权;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中止和终止的适用情形,增加了听证程序,完善了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增加了和解调解制度;专设了一章强化指导和监督,而这些内容都必须通过修订《规定》加以体现和细化。

  记者:本次修订有什么改进和完善之处?

  王守智:一是明确了行政复议内部办理程序,明确了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的办理机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复议机构和业务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上的分工,《规定》(修订稿)加以明确。如:第五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业务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的内容。再如第十四条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规定了答复承办机构;第三十条则规定了行政应诉的承办机构。

  二是《规定》(修订稿)完善了复议程序。首先,第八条明确了收案登记制度,要求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第九条规定了补正的程序。其次,第二十五条还明确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案件审理。

  三是创新了审理方式。如第十九条,对案件审查会形式的规定就是吸收了我部通过案件审查会形式审理案件的成功经验。再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除明确规定听证程序外,还规定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和相关机构参加,同时明确相关机构的职责。

  四是指导和监督职责得到突出体现,《规定》(修订稿)第五章专门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要求,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抽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外,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了考核制度,要求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五是有关行政应诉的答辩承办机构的改进问题。有的单位认为在行政应诉中行政复议机构应为主办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是协办机构,也有的单位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案件,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独立应诉。最后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规定》(修订稿)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案件,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答辩状,复议机构协助办理。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熟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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