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8/31 18:02:3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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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协助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过渡周转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单位名称核准,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持《资格证书》和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能力和一定含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其资格条件划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建筑结构工程师不少于2人、建筑或房地产经济师不少于1人、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1人、会计师不少于1人,相应初级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评估员不少于3人);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经历;

 

 

 

(五)累计承担过3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的房屋拆迁。

 

 

 

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建筑结构工程师、房地产估价师、会计师各不少于1人),相应的初级职称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房地产评估员不少于2人);

 

 

 

(四)具有3年以上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经历;

 

 

 

(五)独立承担过20万平方米以上规模的房屋拆迁。

 

 

 

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75万元;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职负责人;

 

 

 

(三)有专职建筑结构工程师1人,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房地产评估员不少于2人)。

 

 

 

试用期不满一年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所在房屋拆迁单位的技术人员总数。

 

 

 

对于拆迁实绩和经历达不到规定资格条件的一、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可降低一个等级审定。

 

第七条

 

各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拆迁规模如下:

 

 

 

一级房屋拆迁单位承揽拆迁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揽被拆迁区域规模8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项目;

 

 

 

三级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揽被拆迁区域规模4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拆迁项目。

 

第八条

 

申请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主要负责人聘用书或任职通知;

 

 

 

(三)固定办公地点证明;

 

 

 

(四)职工花名册;

 

 

 

(五)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六)有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七)章程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核发。

 

 

 

房屋拆迁单位应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逐级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在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前,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凡成立满一年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按规定申请资格年检。

 

 

 

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报《年检手册》一式三份;

 

 

 

(二)《资格证书》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附主管机关任命书或董事会聘任书;

 

 

 

(四)新增加有职称的专业人员的,应附职称证书复印件和人员来源证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减资的还应附减资说明;

 

 

 

(六)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说明。

 

 

 

《年检手册》内填报的各项指标实际发生数,凡统计年报有的应与统计年报内相应的指标相同。指标的解释与统计报表规定的相同。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检时间为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报资格年检。

 

 

 

县(市)属房屋拆迁单位经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三月二十日前报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省直及设区市属房屋拆迁单位由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房屋拆迁单位存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证明该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的县(市)房屋拆迁单位年检材料,在三月底前汇总报省建设厅审定。

 

 

 

经审定的《年检手册》作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必备附件。未申报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承接拆迁任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记入其行为档案,其资格年检按不合格处理,或者降低其资格等级:

 

 

 

(一)超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承担拆迁任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接受单位、个人挂靠的;

 

 

 

(四)与拆迁人恶意串通,损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利益的;

 

 

 

(五)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其依法处理的投诉问题,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以及未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情节严重的。

 

 

 

房屋拆迁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在其纠正有关行为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前,不得承揽新的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的升、降级结合年检进行。

 

 

 

申请资格等级升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应附拆迁实绩和经历等总结材料及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考核结论;经年检审查确定降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各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降级的主要理由。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需载明委托的形式、拆迁地点、范围、任务、费用、安置方式、时间、安置房和周转房的数量和提供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必须订立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省建设厅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工作证》,持证上岗从事拆迁工作;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制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拆迁安置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岗位:

 

 

 

(一)在拆迁过程中以权谋私,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或者政策水平低,激化拆迁矛盾,群众多次投诉的。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规定将前款规定人员调离岗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拆迁人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资质等级条件,并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出。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闽建房[1996]8号《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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