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修正)

  发布时间:2009/8/31 16:56:5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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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6月4日桂政发(1992)4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6月4日桂政发(1992)4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基础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我区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城镇经济开发区,属县级以上开办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乡、镇开办的,需经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备案。申报经济开发区,要做好可行性论证,说明开发条件、开发内容、经济效益、占地面积,并提供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计划等,报经批准

 

后,方能宣布为经济开发区。

 

经济开发区需要扩大范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划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要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和划拨手续。

 

为了有利于统一征用土地和进行初步开发,凡建立经济开发区的市、县设立地产公司,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的成片土地,具体办理征地手续和拆迁、安置工作(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门负责);统一进行基础开发;协助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出让、划拨工作。地产公司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隶属市、县土地管理局。除地产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民谈判办理征地事宜。

 

三、简化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其程序是:

 

1、自治区根据各个经济开发区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审批征地,同时按政策规定审批被征地农民的“农转非”。

 

2、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应统一进行初步开发,按规划设计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确有困难也应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出让的,也可不经开发直接出让。

 

3、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4、经济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土地登记发证、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形式。通过划拨、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务院(1990)第50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第9号令办理,并交纳出让金。

 

四、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要严格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地址的选定,要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用地要严格按有关定额核定,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五、科学地制定地价。地价一般有两种:一是基准地价,主要根据成本费(包括征地、拆迁和开发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让地价,根据区位、社会投入、繁华程度、效益大小、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如属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地价可从低甚至以补帖地价出让)及使用年限而定。出

 

让地价可根据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

 

地价制定由地产公司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审批核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其余全部上交财政,其中该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县财政上解自治区财政专项上缴。各市、县留下部分,原则上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开发农用土地。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须遵循下列各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用地者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

 

3、事先预约用地者,需按地价总额20%预交用地定金。从预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内签订用地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作自动放弃,定金减半退还,地块另行安排使用。

 

4、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1〉未按用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2〉不按规定建设、开发的。

 

5、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八、安置好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须依法计算支付。在规划利用土地时,要尽可能给被征地农民留出一定数量的生产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应按政策规定及时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并扶

 

持其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妥善解决生活出路。

 

九、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未按此办理的,需补办申报手续。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桂政发〔1992〕43号)进行修改:

 

第七条第4项修改为:“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1〉未按用地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2〉不按规定建设、开发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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