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8/31 13:34:1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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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五)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六)使用期限届满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东莞市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 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数字化地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东莞市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地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统一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7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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