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8/25 17:53:2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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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法制办、城管执法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行政强制拆迁涉及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执行的报告文件。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报告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报告文件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在10日内审理完毕,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组织。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具备法定条件的证明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明确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强制拆迁时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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