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确认该以何为准

  发布时间:2009/8/22 12:00:5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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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土地权属确认该以何为准 刘某于1999年经批准取得一块宅基地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垒院墙。2000年8月中旬,邻居张某在砌院墙时占用了刘某取得的宅基地半米,刘某发现后予以制止,但…

土地权属确认该以何为准

 刘某于1999年经批准取得一块宅基地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一直没有垒院墙。2000 年8月中旬,邻居张某在砌院墙时占用了刘某取得的宅基地半米,刘某发现后予以制止,但张某不听劝告,仍将院墙垒好。刘某遂以张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张某则称,县政府2000年3月发出通知,要求已领取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土地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土地证书及有关证件,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证书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的新版土地证书。其中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由县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查验工作,在限期内仍不办的,其原土地证书作废。”刘某没按期查验换证,其原有的土地证书已作废,应驳回起诉。   在审理中大致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具有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换证,可见他拥有的原土地证书已作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具有原告资格,但其实体权利已丧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首先,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或者自己保护的民事实体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是程序法中的概念,故不能以是否有实体权利来否认刘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而且这一实体权利处于争议状态,是进行诉讼的前提,倘若这一实体权利归属是确定无疑的,就不可能发生原、被告进行诉讼的问题。故刘某具有原告资格。其次,刘某据以提起诉讼的原土地证书,由于没有按县政府的通知和国土局的通告按时查验换证,已经被宣布作废,也就是说,刘某拥有的原土证书的法律效力已被否定,其载有的内容也不再被认可,因此刘无权对土地证书载有的权利提出主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排除张某对其权利的侵犯。笔者也同意此观点,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混淆了土地证书与土地登记的关系,把土地证视作证明土地权属的惟一合法凭证,而忽视了登记簿的证据效力。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是土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等情况进行审批、注册登记、确认、发放土地证书的法律制度。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简单地说就是对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地登记应有法定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授权。二是土地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土地管理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反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拒绝登记。四是土地登记的内容为相应的法律事实。物权中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从法律上来讲,土地登记就是要借助国家行为给土地的流转提供一个统一的、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透明的法律基础。它表现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方面的有关事实的记载。经过登记,权利主体的权利因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得以确定。土地登记行为既是一种认可,又是一种证明,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推定力和公示力。所以,土地权属的确认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土地证书作为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证明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只能由土地主管机关发放,其他机关发放的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土地证是对特定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明,并可记载特定土地状况,以一宗土地一个土地证为原则。同时土地使用证只能向特定土地权人发放,并且土地证的内容应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一致。

 

  发放土地证书的目的在于保证土地登记活动的秩序与安全。它首先证明登记行为已经完成。其次,有利于保证登记活动的安全。因为土地权属情况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登记簿由登记机关所载并且由该机关保管,并不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如果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簿的内容,权利人就面临丧失权利的危险。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登记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之后,有必要再向权利人发放土地证,其上记载与登记簿相同的内容。土地证作为一种证书,虽然可以证明土地权利归属于谁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记载与登记簿记载的一致性。如果离开了土地登记簿或与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土地证就失去了对土地权利归属的证明力。如果登记簿上未作变更,土地证自身任何单独的变更均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例如,土地证书遗失后,土地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土地权利,权利人可根据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和行使权力,并可要求登记机关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补发土地证。可见,土地证不能脱离登记簿的记载而发挥其证明作用。以上两种观点中以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权利并对该土地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的说法,实质上颠倒了土地证和土地登记簿的关系。

 

  综上所述,刘某对该宗土地权属的确定,应以土地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虽然刘某未及时查验换发新证,导致他原有的土地证书被宣布作废,但原土地证书仅仅是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被宣布作废,并不意味着他已经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利的丧失。相反,原证书中关于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的记载与登记簿的内容相互印证,更进一步明确了刘某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故本案审理中应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保护刘某的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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