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

  发布时间:2009/6/27 5:06:2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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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土地承包系列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土地承包系列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嘎查村村民,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承包农村土地时,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

  (一)本嘎查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四)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小城镇,不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以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在户口迁出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家庭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进行小范围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用和安置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因国家移民需要,调整承包地的。

  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毁坏、遗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承包方申请补发、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流转致使土地承包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和草地的农牧户家庭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嘎查村民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旗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牧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旗县级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的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牧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性行为。

  第四十条  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或者未将承包期限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因本办法进行重新发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5%;不足5%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200012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9330日在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自治区农牧业厅副厅长  纪大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草案)》是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客观需要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全面纳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赋予农牧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规范了承包当事人的行为,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具体,有些问题在实践中难以把握,需要我们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做出可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以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制定《办法(草案)》是依法维护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重要保障

  土地是农牧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牧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涉及农牧民的土地承包问题具有政策敏感性强,群众关注程度高的特点。如实践中存在的有的地方未按家庭承包的原则发包,造成农牧户之间占有土地不均;有的通过实行"两田制"多留机动地、高价发包等方式加重农牧民负担;有的强迫农牧民流转承包地;有的违法圈占农牧户承包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不落实补偿政策,失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得不到妥善安置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难度之大、涉及面之广是空前的,已成为侵害农牧民权益最突出的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因涉及承包土地的纠纷还会进一步增加,必将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依法维护农牧民的权益,迫切需要尽快出台《办法(草案)》。

  (三)制定《办法(草案)》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21号)文件中强调要加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地方性配套法规;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在《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文件中要求各地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2005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加快土地承包地方性法规立法进程,这些都充分说明党中央国务院对运用法律手段管好农村承包土地,切实保障农牧民的土地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二是已有相当的实践基础。自《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我们针对全区土地承包纠纷矛盾突出的实际问题,先后将通辽市科左后旗、开鲁县,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三个旗县的仲裁委员会列入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试点项目,同时在我区包头市九原区等10个旗县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土地纠纷调解、仲裁的有效途径;针对全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规范或无序流转问题,我们选择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等9个有代表性的旗县作为监测点,对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这些措施都为我们解决土地承包中出现的问题,更好地制定《办法(草案)》积累了经验。三是目前全国已有15个省、市、自治区颁布了承包法实施办法等地方法规,我们有相关的经验可以借鉴。

  二、起草《办法(草案)》的主要依据及简要过程

  (一)主要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物权法》等。同时,《办法(草案)》还参照了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等部门规章和陕西、浙江等省市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将《办法(草案)》列入五年立法计划后,我厅立即组成了起草小组,从20062月起着手起草《办法(草案)》初稿。起草小组在多次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盟市有关部门、基层干部、农民群众以及专家学者意见,学习部分省市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多次修改,拟定了《办法(草案)》。200610月,我们组织召开了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座谈会及《办法(草案)》研讨会,广泛征求了盟市有关部门意见,就工作中一些难以界定、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了反复讨论,根据这次会上提出的修改意见,我们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2007年年初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对《办法(草案)》的审查、修改工作十分重视,确定专人负责,并按照立法程序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了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各盟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深入自治区东部四盟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盟市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随后又赴外省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借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经验。针对调研中反映的问题和各地征求意见中反馈的意见,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我们又对《办法(草案)》从立法思路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后形成了现在的《办法(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关乎农牧民的生存权、承包权以及集体收益的分配权、集体事项表决权。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只是约定俗成。《办法(草案)》中,我们只对成员资格范围(即外延)作了初步界定,没有涉及其内涵。故我们在《办法(草案)》第八条中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本嘎查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人员;根据国家的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人员;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二)关于承包期内土地调整问题

  为了解决因家庭人口增长、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等原因导致的人均家庭承包土地不均的问题,我区部分地方仍有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定期小调整的情况,结果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难以稳定,农牧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办法(草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同时,还明确了几种可以调整土地的特殊情形,并严格限定了因这几种特殊情形调整承包地的土地来源,及其用于调整前的使用方式和期限,从而把最易引起纠纷的土地调整纳入了公开、公正、公平的法制轨道,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化解土地调整纠纷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

  (三)关于妇女承包地的权益问题

  目前,有些农村出嫁女和离婚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侵害她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一些地方还比较严重,造成了许多纠纷。主要表现在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时,我区农村男到女家落户的也为数不少,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七条对承包期内妇女和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四)关于农户承包土地闲置、撂荒的问题

  前些年,我区一些地方出于解决税费收缴难等目的,将长年在外打工,土地撂荒的农牧户承包的土地收回,集中起来流转给他人耕种或者又进行了重新发包。农牧民对此意见很大,引发了不少相关问题的土地上访案件。现在随着中央和自治区一系列惠农政策的落实,种田效益提高,一些地方又出现了农牧民返乡争要承包地或者争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现象,对此类纠纷,国发〔200421号明传电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牧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根据我区承包土地撂荒实际情况,为切实保障外出务工农牧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办法(草案)》第十八条对承包方闲置、荒芜耕地作了详尽规定。

  (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200411日农业部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办、登记、发放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结合我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办法(草案)》重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收回和管理,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问题

  《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只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途径作了规定,没有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原则、程序和责任划分作出规定。鉴于仲裁立法只能由国家做出具体规定,本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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