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发布时间:2009/6/27 5:04:1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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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土地承包系列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土地承包系列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9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11日起施行。199411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5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925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9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施行。199411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5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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