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2009/6/27 2:34:5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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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征地补偿系列攀枝花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为增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现将拟由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攀枝花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草案)》予以全文刊…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征地补偿系列

攀枝花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为增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现将拟由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攀枝花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草案)》予以全文刊登,热忱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意见提交方式如下:

  1、登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政务网(http:www.pzhfz.gov.cn),点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直接提交意见。

  2、书面或口头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法规处。(地址: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右侧,电话:3324921,传真:3335777,联系人:伍剑、兰岚)

  意见或建议的反馈时限为2009121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含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仁和区人民政府和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实施。

  市发改、国土资源、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跨县(区)项目的征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具体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地报批及补偿的土地面积、地类以勘测定界成果为依据。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测定的耕地面积为依据。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社会保障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社会保障方案由指定的土地征收机构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征收机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县(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机构现场调查的为准。

  第八条 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和青苗的补偿以实际丈量认定并经过公示无异议后的数据作为补偿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攀府发[2008]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区域内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1亩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执行。

  该补偿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新规定出台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和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解决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登记造册并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后,自愿选择插花农业安置的人员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接收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接收地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员同等待遇安排其生产生活;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部分征收,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剩余部分的使用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发展生产;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五)土地征收后每个农业承包户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农业承包户。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够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市、县(区)政府在土地收益中列支,起费用应计入征地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但一户农户仅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宅基地建设的建(构)筑物除外;

  (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其所有权人领取补偿费后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安置人员安置方式分为征地农转非安置和农业安置方式两类。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数量的确定,以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土地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数量为安置人数。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为农转非安置对象;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后,自愿选择外迁农业插花安置的,为农业安置对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份征收,征地后每个农业承包户人均耕地在1亩及1亩以上的,不农转非安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份征收,征地后每个农业承包户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按规定农转非安置或插花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除下列人员外不予安置: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常居住的农业人口;

  (二)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

  (三)服役期满回原籍的义务兵;

  (四)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毕业后回原籍未招录到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人员;

  (五)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

  (六)依法收养和随婚迁入人员;

  (七)长期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应迁入但因长期冻结户口迁入,户口还保留在原籍者。

  空挂户口者不予安置,所谓空挂户口者是指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农业户口,但没有农业承包土地和正常住房的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农转非安置人员的年龄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准,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男性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在16周岁以上不满55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采取自谋职业或由政府免费进行技能培训,推荐就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用15000元;

  (三)60周岁以上的男性和55周岁以上的女性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十八条 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一律纳入社会保障范畴,具体参保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农转非安置人员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征地安置人员属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批次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由政府统一修建安置住房予以安置,实施征地拆迁的县(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基本安置住房(清水房)建筑面积按30平方米/人计算,被拆迁户在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居住住房拆迁补偿。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安置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住房面积超过30平方米/人的部分,由安置人员按实际综合成本价购买,但每户安置住房超面积部分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对于自愿选择农业插花安置的城市批次用地范围内的安置人员,原房屋按标准补偿后,由插花接收地按农村宅基地标准划定宅基地自建。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或一般乡(镇)批次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施征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统建房安置或划宅基地农民自建等方式给予妥善安置。采取统建住房安置的标准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采取划宅基地安置的原房屋按标准补偿后按农村宅基地规定标准执行。

  以统建住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设要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建房后拆迁。确需要住房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或支付过渡费,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过渡期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划宅基地由被征地拆迁户自建的,每人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建房补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农转非人员进行住房安置人员确定时,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1、因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且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2、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夫妻共同居住,未享受城镇住房优惠政策的;

  3、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义务兵;

  4、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5、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6、冻结户口迁移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7、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

  (二)农转非拆迁户人员放弃享受统建房安置的,原住房按规定标准补偿,并按照其应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给予每平米500/人住房补贴。领取住房补贴人员不得再享受或变相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安置。

  (三)已安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贴的农转非人员在拆迁其农房后不再进行或变相进行住房安置。

  (四)空挂户口者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地农业安置的拆迁户户口及人员核定以征地公告冻结户口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6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服现役的义务兵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六)离退休回原籍落户人员和户口在农村的轮换工随直系亲属或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发出的交地期限内拒不搬迁或拒不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交地,逾期不搬或不交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搬迁或交地。对逾期不领取补偿安置费的,由补偿安置部门将其补偿安置费用就地存入银行专户储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强制措施等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批后实施中的监督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对所辖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切实做好本行政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资金。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在每一个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要对征地补偿安置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本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结报告并抄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季度向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前季度内实施征地的每个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对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米易县、盐边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法制局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二○○二年十二月三日发布的《攀枝花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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