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09/10/12 13:49:28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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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法律授予政府的专有权利,除了国家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外…

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

 

    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是法律授予政府的专有权利,除了国家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土地。征收土不是向农民购买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也表明征地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一)国防、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抢险救灾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国务院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六、征地程序 (一)征地前期工作程序征地前期工作程序是指在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的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等工作。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都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后增加的程序,其共同点是给予被征地农民以征地知情权、参与权,防止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被边缘化。 1、征地告知。用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地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民后,对农民抢栽、抢种和抢建的青苗和地上物,征地时不给予补偿。 2、调查确认。项目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拟用地的范围、面积、地类、权属及征地补偿依据等进行调查。对拟征地的面积、地类、权属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3、征地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该项听证属依申请的听证。(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指的是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陆续实施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公告和补偿登记,即“两公告一登记”。公告是体现公开、公正、公平三原则的方式,进行公告是体现三原则的法律行为。通过这些程序可以增加征地过程的透明度,杜绝违法征地行为。只有经过这三项程序后,才能正式供地。具体程序是: 1、征地公告(一次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批复文件之日起10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在项目所在地发布公告。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等进一步核实,制定征地补偿、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方案。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次公告)。市、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15日。确需修改的,应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和补充。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过听证后,主管部门应当在报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附具听证笔录。 5、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修订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6、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规定,征地补偿费中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民。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闽政文[2005]592号 )有关规定 1、全省的耕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山垅田、水浇地、旱地、菜地,下同)年产值划分为五等:一等每亩1600元,二等每亩1500元,三等每亩1400元,四等每亩1200元,五等每亩1000元。 2、征收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25倍合并计算;青苗补偿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1倍补偿,菜地的青苗补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3、征收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规定执行,其土地补偿费根据相应等级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比例确定。   4、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以上述耕地年产值为基础,进一步做好农用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工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在制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时,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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