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9/10/12 13:46:3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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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合理调整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利益关系,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合理调整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利益关系,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寿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因征收集体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负责具体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村应当协助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以外的房 屋。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附属物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房屋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社区(村)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查、批准手续,不得核发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六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未依法办理的入户和分户;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三)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土地出租;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七条 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建设、房产等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由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监督,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 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自县政府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县政府申请协调。

  县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申请的或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义务的,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又不能认定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认定文件为准;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无记载的,以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档案上的记载为准;以上均无记载的,以有关部门现场确认的意见为准。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与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不相符合,拆迁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向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申请测绘,以测绘结果为准。拆迁住宅用房有效面积为人均5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100元/平方米补齐,予以安置;超出部分为无效面积,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被征收人住宅用房可以选择统建安置或货币化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的,按照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安置,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拆迁住宅用房有效建筑面积多于人均标准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三)每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的1.5倍结算。

  (四)超过户增购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时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五)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户照顾增购10平方米,按房屋重置价1.5倍结算。

  第十八条 统建安置的户型根据被征收人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和需求状况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统建安置房的户型选择按人均标准安置建筑面积就近确定。

  第十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人均有效面积结合房屋重置价、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评估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将勘测现场时间告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配合估价人员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和房屋使用状况材料。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按有关部门确认的房屋结构、使用性质、面积进行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房屋评估初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被征收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房屋结构、成新、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下列条件确认:

  (一)祖居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不含人口界定前死亡人口)。

  (二)1995年前户口迁入的,取得二轮承包土地,有合法住宅用房的常住农户中直系农业人口。

  (三)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有承包地和合法住宅用房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2、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2000年以后毕业的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3、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根据当时政策捐资农转非户口,现继续居住在被拆迁地的。

  (四)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虽无承包地,但有合法住宅用房,在征地公告前已登记结婚并迁入户口的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常住在原村组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被征收人,由所在村(社区)进行一榜公示征求意见;一榜确认的,由所在乡镇政府进行二榜公示征求意见;二榜确认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进行三榜公示征求意见,三榜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口。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安置,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确认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和使用性质,并按房屋重置价结合区位、成新、使用功能系数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交纳税款的,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并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重置价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用途相似、地段相近、结构相同的原则,按照房屋重置价构成的因素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区位系数、使用功能系数、成新系数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土地等级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附属物、零星树林、室内装璜等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一年市场情况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统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补助标准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助。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凡未规定的设备、设施搬迁、安装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额据实支付;双方对支付费用存在争议的,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搬迁、安装,费用由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先搬迁、先验收、先签协议、先选房”原则进行,以搬迁证顺序号先后选房。提前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属县城市规划区但不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符合分户或翻建房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村、镇审核,三榜公示确认,县征地拆迁工作机构批准,腾空现住房拆除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域以外的乡镇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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