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发布时间:2009/10/12 12:09:2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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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机构:《肥西县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业经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六月十一日肥西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机构:

   《肥西县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业经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肥西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定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方案〉的函》(皖国土资函〔2005〕1005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国家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标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其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从其规定。

工业小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同类补偿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四条 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所有征地补偿的具体方案由县国土资源、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乡镇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标准拟定,依法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私自与被征地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征地补偿事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否则,不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本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使用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予以补偿外,其他不予以补偿。

第六条 本县范围内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详见附件,地上附着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和上缴的税费必须汇入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土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土地补偿费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乡镇政府负责监督。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用于扶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剩余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所有;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以县国土资源、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乡镇政府拟征地的位置、补偿标准等书面告知时间为基准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下同)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按照《关于印发肥西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肥政〔2008〕1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关征地的实施程序、安置的农业人口及具体安置对象等有关事项按《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和《关于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若干规定》(合国土资〔2008〕85号)执行。

第十五条 已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费已发放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县政府《关于印发肥西县国家建设征地等补偿标准的通知》(肥政〔2002〕5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

2、安置补助费倍数标准

3、青苗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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