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10/12 12:06:03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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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

   岱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岱山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土地是国家和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收土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实现岱山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土地征收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或变更。

  第三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征收土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实行统一征地。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实施全县的土地征收工作,并依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县统一征地事务所承办征地过程中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会同乡镇与被征地村协商征地补偿事宜,签订征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乡镇政府和村负责做好征地前期各项工作,如宣传征地政策、组织村民会议、调解群众纠纷等。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严格按规定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收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征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后组织实施。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方案、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区片综合价范围内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适用征地区片综合价,征地区片综合价范围之外的征收土地仍按年产值结合倍数确定。征地区片综合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政府定期公布或调整。

  第十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有关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执行。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已包含在土地补偿费内的,不再另行补偿。

 

第三章 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数量除以上年底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所在镇、乡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耕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登记制度。以上年末县级统计年报为基数,对全县范围内各个行政村的年末耕地数、农业人口数逐年进行登记造册,作为征地计算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农业人口的基础数据。对今后的每一次征地中涉及耕地的,计算出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在下一次的征地中扣减相应的已安置的农业人口来计算人均耕地等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镇、乡为单位,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最低不得低于1500元/亩。

  第十四条 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各自实际,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置或补助。

  (一)调剂土地。征收零星土地且村内机动地较多的村,可以通过调剂承包地给予安置,因调剂土地而产生的通行、排灌、土质等因素变化而需要进行补偿的,村可给予适当补偿,调地后不另行发给安置补助费。

  (二)发放安置补助费。难以采用上述安置方式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用于缴纳养老保障金,其余部分发给个人用于生活和自谋职业。

  1、二轮土地承包权到位的村可以采取征到谁补到谁的办法。在征地后一次性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

  2、按征地比例全社发放。对征地面积较多,可以按征地比例对合作社全体成员发放安置费。

  3、其他办法。如土地安置补助费分年支付的新办法,以承包期30年为一周期,前3年土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兑现,剩余27年的安置补助费按年支付,被征收农民可凭《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领款卡》定期后到当地农村信用社支取。

  按本条第(二)项第2款方式实施的村,应当注意失地与未失地对象间的利益平衡。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原则上都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障。按照《岱山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岱政发[2004]25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确定参保范围和对象;根据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出资原则,从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出资,参加基本养老保障。

  各村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村级养老保障实施办法,明确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和参保档次、参保费用集体承担比例。

  第十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在册社员及其在册未成年子女。具体由各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原身份为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义务兵及享受义务兵待遇的现役军人、在校的大中专学生、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也属于安置补助对象。

  第十七条 全村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后新增人员能否享受征地安置政策及享受比例,由村制定实施办法时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被征地村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撤销村建制后,新增人员一律不再享受土地征收安置补助政策。具体时间确定如下:

  (一)耕地被全部征收,最后一批耕地征收时批准机关批准之日;

  (二)全村实行农转非的批准之日。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中用于村管理费开支部分不得超过10%。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征地补偿费出借或作为对企业投资等使用的,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县国土资源局全额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征地补偿费要实行单独记帐、专款专用。村级财务应在“公积金”帐户下设置“土地征收补偿费”二级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土地征收登记簿,土地征收补偿费收支明细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结合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收支情况,接受合作社成员和上级政府及有关业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县审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县所涉及的被征地村作不定期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对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县政府,涉及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与征地相关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对各村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发放工作的指导。村级安置补助实施细则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

  原有村级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较好体现了合法合理原则的可以保留。保留或修正也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按照本暂行办法重新拟订村级土地征收安置补助办法的,应当与原来村补偿办法妥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有关安置补偿规定由县渔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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