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征收补偿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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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征收补偿安置规定

 

 

怀政发[20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已获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怀化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六条 除国家征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地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改变土地用途。抢种、抢栽的农作物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被征用的土地属果园、茶园等经济林地的,应严格按照每亩规定的常规密度标准执行,超过部分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公安、工商、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和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买卖等有关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乡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地、藕池、专业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六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三)征用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四)征用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水塘、水库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农民宅基地,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藕池、专业鱼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倍补助。征用经济林地、用材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倍的百分之五十补助。

(三)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只按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酌情补助。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豆类作物等),按青苗生产状况具体补偿实际损失。

(二)成鱼、鱼苗、鱼种,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0%-60%补偿;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必须干池停产的,按专业鱼池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苗木花卉、园地、经济林木等,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人造用材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最高补偿年限不得超过四年;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予以补偿;零星林木折合成公顷按实际数量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归征地方所有。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林木,另行按材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面积、结构、使用性质、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除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拆迁单价标准予以补偿;征地方需要保留的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的收购单价标准予以补偿;对被拆除房屋原有的装饰装修,按有关标准另行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有关合法证件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的,按其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生产、生活设施废弃不用的,不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回被借用的国有土地,只对青苗和生产设施进行补偿;签订了借地协议的,按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临时用地的土地类别平均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当补偿的,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墓主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税核减的有关规定,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农业税的核减手续。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重新申请用地建房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被拆除一处,另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划地重建。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过渡补助,过渡补助费最高期限不超过10个月,每人每月按50元至80元计算(每户人数按现有家庭居住人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未满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协商解除租

赁关系。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怀化市征用各类土地补偿费用标准。

 

主题词: 城乡建设 集体 土地 管理 通知

 

抄送: 市委各部门,军分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

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

派市委。

 

怀化市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4日印发

 

附件:

 

怀化市征收各类土地补偿费用标准

 

一、稻田

 

二、专业菜地

 

三、专业鱼池

 

四、旱土

 

五、果园

 

六、经济林地(包括油茶、油桐、竹类等)

 

七、茶园

 

八、用材林地

 

九、荒山

 

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收购补偿标准

 

十一、迁坟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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