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1/7/14 14:46:0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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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复垦:
  (一)编制复垦规划、拟定复垦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复垦完工后,须报经批准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及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用地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含建制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集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收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四)征收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收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收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收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收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失去土地的农民,纳入城乡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的,可以采取异地移民等方式安置。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连续两年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的人民政府,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未将土地收益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时申请土地权属证书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其证书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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