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7/14 11:35:1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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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项目包括分批次报批的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在内的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内部会审制度。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农村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相一致的一同报批,不一致的应分别报批。
第二章 用地预申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或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申请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情况,拟占用土地的区域位置、用地数量,地类,拟用地的时间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开垦方案及经费的落实等。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九条 建设用地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文件;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的途径和方式;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
(八)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环保、文物、林业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
(九)在城市规划区以内要附具城市规划部门的城市建设规划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个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户主姓名及身份证件、家庭人员结构、申请理由、申请面积以及现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处理办法等并附具是否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文件。
乡(镇)、村(或村民小组)两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农民集资联办企业,农民个人出资办企业以及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办企业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提出,经村(或村民小组)、乡(镇)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申请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项目用地的位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按不同的程序和权限完成审查报批。
第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分批次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有条件对一定区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分区功能和有关批准文件等分批次编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补充耕地方案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报批。征用土地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办理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个人建设占用土地,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分批次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
同一建设项目占用上述不同地类的土地,应按不同地类的规定分别拟订方案,一并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同其他永久性用地一次申请,确实需要单独申请的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设计文件、用地范围、时间、工期及工程结束后的复耕方案。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依法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或开垦保证金后5日内下发批准文件。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和城郊未划入保护区的水地,菜田每平方米20?D30元;
(二)基本农田以外其它耕地每平方米15?D25元。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正式签订有关协议、合同。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其他有关税费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其开垦耕地工作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其开垦耕地工作由各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月底,要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和建设用地项目供地的情况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以前将本级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各县、市建设用地项目供地的情况向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用地文本编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填写,统一编号,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呈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最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城镇地籍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有测量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 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项目的有关方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加盖编制机关公章,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补充耕地方案》上报时要同时附送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编制机关加盖公章和主管领导签字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该方案前要在被征地范围内对征用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填写《征地调查表》,由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后,并经乡(镇)村签署意见上汇总填报《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涉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填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在上报《征用土地方案》时还应附具:①省、市、县人民政府对耕地以外其它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有关规定;②用地单位对本方案的意见;③因项目建设涉及的迁建用地需征用土地的,可按本方案的要求另行填写。
《建设用地项目供地方案》由项目用地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该方案上报时应同时附具:①供地范围图;②初步设计有关项目总平面布置及用地图件和技术说明资料;③超出建设用地指标的供地方案,应附有关技术、经济论证报告;④有偿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有偿使用合同草案或招标、拍卖方案和土地评估报告及初步审查意见。
第六章 用地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将审查所需材料及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应在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应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的。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户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的宅基地:城市郊区2分;川地、原地3分;山地、丘陵地4分。
(二)农村村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的先按规定办理转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用地时要对项目用地的合理性、报批程序的合法性和上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查,并实行项目用地的现场勘查和用地界址复测,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中央军委批准的军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在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
(二)除西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城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县和县级市所在的城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
(五)地市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不涉及征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的。
(二)乡(镇)、村(或村民小组)两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农民集资联办企业、农民个人出资兴办企业以及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办企业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农村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第三十七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国有未利用土地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的,按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需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以及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建设用地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西安市为10公顷以下)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超过上述面积的,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以外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建设用地区内耕地的由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征用土地
第四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第四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三条 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插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安置方案。
第四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六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除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它土地按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进行补偿。
(二)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下列标准补偿: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40?D100%补偿;征用除耕地外其他农用地地上附着物按成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根据房屋的用途结构,已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具体计价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已利用的其它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该市、县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30-60%计付。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依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九章 供地程序
第四十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或区域)的派出机构接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或村民小组)两级集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农民集资联办企业、农民个人出资办企业及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办企业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在用地所在乡(镇)、村、组内进行公告。属于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应通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土地管理人员、村组长和申请人及相邻单位或个人共同划定宅基地占地范围、四址。依法收回申请人原有旧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申请入缴纳有关税费后发放<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属于其他建设项目的应通知项目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划定用地范,收缴有关税费后发放<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章 其它
第四十九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组织统一征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报省人民政府。
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统一征地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缴,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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